海外税收案例五:欧盟资本自由流动原则在税收判例中的应用

一、案例简介

A公司是一家依美国特拉华州法定信托法案成立、由多个独立子基金组成的投资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在奥地利持有若干股权投资。2013年及2014年,A公司收到奥地利公司分配的股息,并按奥地利国内法被扣缴了25%的预提税。之后A申请适用奥地利和美国税收协定(股息限制税率15%),得到税务机关批准并取得退税。2014年底,A公司再次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要求依据奥地利1988年公司税法第21条第1a款的规定,退还剩余已缴税款,被税务机关驳回。A公司就此向奥地利联邦税务法院(FTC)提起上诉,2016年FTC裁决驳回上诉。2021年奥地利最高行政法院(SAC)将案件发回FTC重审。这一次FTC没有认同税务机关观点,要求后者退还A公司2013年已缴预提所得税中尚未退税的部分,但不支持A公司2014年的退税诉求。

简单来说,A公司先就2013和2014年取得的股息按奥地利国内法缴纳了25%的预提税,接下来按奥地利-美国税收协定成功申请退还了10%的预提税,然后再按欧盟资本自由流动原则申请退还剩余15%的预提税。法院支持2013年的退税申请,但拒绝了2014年退税申请。

二、争议焦点

税务机关认为,根据奥地利《2011年投资基金法》规定,A公司被视作税收透明体,投资收益不归属A公司,而应穿透作为基金持有人的收入,所以A公司不满足退税条件。A公司认为,一系列证据表明其是美国的法人公司,是公司所得税的纳税实体,不应该被穿透。SAC认为,如果A公司本应被视为税收实体,但因被奥税务机关视为税收透明体而无法取得预提税退税,将对资本自由流动产生影响,违反《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63条规定的资本自由流动原则。

SAC认为A公司是否应被视为奥地利所得税纳税实体从而获得退税资格,应运用类比[奥地利的合伙企业被视为税收透明体。一个外国的合伙企业是否被视为税收透明体主要取决于其性质是与奥地利合伙企业类似还是与奥地利公司类似(类比法)的方法确定(奥地利的合伙企业被视为税收透明体。一个外国的合伙企业是否被视为税收透明体主要取决于其性质是与奥地利合伙企业类似还是与奥地利公司类似(类比法)。)。类比法的关键首先是看A公司在美国的法律地位,并与性质最相似的奥地利公司进行比较,如经比较后根据奥地利公司所得税法A公司应被视为所得税纳税实体,接下来就是确定股息收入是否可以归属于A公司。只有当类比结果表明A公司与奥地利实体公司具有可比性且股息收入归属于A公司,才会涉及到适用《2011年投资基金法》的问题。经过类比,一系列证据支持A公司在美国的法律地位与奥地利法人公司类似,并且具有取得股息的法律所有权和经济所有权,对股息具有支配权,股息收入可以归属于A公司。基于上述事实,如果税务机关按照《2011年投资基金法》将A公司作为税收透明体,而确认与其类比的奥地利公司作为公司所得税法的纳税主体不被穿透,对A公司的不利待遇限制了资本自由流动,违反了《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63条规定的资本自由流动原则。除非有对这种限制的正当理由,否则《2011年投资基金法》将被限制使用。

税务机关就上述限制资本自由流动做出如下解释:首先,A公司不是美国的普通公司,而是美国特拉华州的法定信托,因此将A公司与奥地利法人公司进行类比是错误的。其次,拒绝退还预提税是为了确保税收制度的一致性。在美国,A公司有权选择通过至少分配90%的收益(不包括已实现的升值)给股东以享受免税待遇。利用上述收益分配政策,A公司2013年和2014年的美国联邦所得税均为零。如果退还预提税,从奥地利取得的股息收入在股东层面的预提税和公司层面的所得税都难以保证。而对奥地利股东来讲,如果自然人取得股息是需要缴纳预提所得税的,因此拒绝退还预提税是为了确保税收制度的一致性。

FTC重审时没有认同税务机关的观点。首先,A公司作为投资公司,除了自身固定的公司资本外,还持有子基金的流动资本账户,这是其业务性质决定的,并不妨碍与国内法人的比较。其次,A公司所投资的奥地利公司在当地缴纳了公司税。A公司将基金收益分配给其股东按照美国税法也要扣缴预提所得税。股息预提税退税可以避免在投资者层面的重复征税。如果不退税,A公司因缴纳联邦所得税为零,无法抵免股息预提税,A公司股东不是奥地利股息预提税的纳税人,也无法抵免股息预提税,会导致经济上的重复征税,阻碍了资本自由流动。另外,美国对于A公司收入在公司层面的豁免优惠也是为了防止重复征税,因为股东取得股息或红利将负有所得税纳税义务,并不存在滥用的安排。因此上述限制资本自由流动的理由不具有合理性。

三、最终裁决

FTC重审后,确认了A公司退税资格,要求税务机关退还A公司2013年按税收协定税率缴纳的预提所得税。但2014年及以后年度,根据修订后的奥地利法律,外国基金都被视为透明体,因而不能退还已缴纳的预提所得税。

四、对“走出去”企业的启示

资本流动自由或者说投资自由是欧盟“四项基本自由”(货物、服务、资本和人员的自由流动)之一,也是欧盟单一市场的重要基础。《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63(1)条明确规定,“禁止一切对成员国之间或者成员国与第三国之间资本流动所施加的限制”。资本自由流动原则不仅适用于欧盟成员国之间,也适用于非欧盟国家与欧盟成员国之间。资本流动自由也是唯一一项直接涵盖欧盟外国家的基本自由。本案例中奥地利法院依据资本自由流动原则判定税务机关退税,为我国企业在赴欧盟投资过程中如何更好地维护税收权益提供了全新视角和借鉴。

一是充分了解并合理运用欧盟资本自由流动原则。虽然税收领域立法仍属于各欧盟成员国主权,但《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63条资本自由流动原则规定,适用各国税法时不得构成对资本自由流动的歧视或变相限制。在本案例中法院的判决也体现了欧洲的法院通过判例解释资本自由流动原则,努力消除税收对资本流动的阻碍影响。据了解,中国“走出去”企业对欧盟资本自由流动原则的认识有待提高,应充分利用这一原则将税收利益最大化。建议“走出去”企业充分了解并合理运用这一原则,后续我们也会编译更多相关案例供参考。

二是奥地利联邦税务法院认可了境外基金公司与奥地利本土企业的类比分析,认为外国基金相当于一家奥地利公司,这会影响外国基金公司2013年及之前年度在奥地利获得股息分配时可以享受的税收待遇。中国“走出去”企业如遇到与案例相类似的情况,可通过法律渠道维护税收利益。

三是充分跟踪了解相关国家(地区)的最新税法规定并正确享受协定待遇有关条款。如根据奥地利的最新规定,外国股东可以直接申请将奥地利的预提所得税税率降至协定规定的更为优惠的税率,而不必先缴后退。中国“走出去”企业应密切关注投资国家(地区)税制变化和税收优惠政策的时效性,了解税收协定的更新及执行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编译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审校

京ICP备2023009924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60220105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