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税收案例六:如何协调国内法与税收协定的关系

一、基本案情

A公司是日本一家银行在英国成立的子公司,为英国税收居民。A公司向其美国子公司提供贷款,因此取得来源于美国的利息收入。根据美国国内法,上述利息所得被美国税务局征收了预提所得税。

A公司向美国税务局申请按英美两国税收协定利息条款的规定享受免税待遇,但被拒绝。美国税务局的理由是根据英美税收协定第23条利益限制条款,A公司不是“合格的人”,无法享受协定免税待遇。

A公司又根据英国国内法(《所得和企业税法案》)有关规定向英国税务局申请单方面税收抵免,结果也被拒绝。英国税务局给出的理由是,尽管《所得和企业税法案》中有允许单方面抵免英国居民在海外缴纳税款的规定,但也规定了不予抵免的情形:如果2000年3月21日(含)以后英国签署的税收协定“明确规定”某些情形不能享受协定待遇,则该情形也无法享受英国国内法规定的单方面抵免。A公司的情形就属于不能单方面抵免的情形。

A公司不服,诉至英国第一级法院(FTT)。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公司因英美税收协定利益限制条款无法享受协定待遇的情况下,可否根据英国《所得和企业税法案》的规定在英国享受单方面税收抵免。

英美税收协定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产生并为另一方居民受益所有的利息,仅在另一方征税。根据此项规定,英国税收居民在美取得的利息收入仅在英国缴纳税款。但英美税收协定同时规定,税收协定的利益(除有限豁免外)只适用于符合特定条件的“合格的人”。在本案中,A公司经美国税务局判定不符合“合格的人”相关条件,其利息收入不能在美国免税。

关于在美国缴纳的税款是否可以在英国获得税收抵免,虽然英国《所得和企业税法案》规定,应当允许就收入和应税利得缴纳的外国税款给予单方面减免,但该法案第793A(3)条规定,如果与英国以外的领土达成的协定有明确规定,在协定规定的情况下不得根据该协定给予税收抵免,则在这些情况下,也不得给予单方面税收抵免。

英国税务局认为,第793A(3)条的目的是确保各国在税收协定中商定的条款在国内税法执行中得到尊重和体现。如果英美税收协定具有拒绝抵免的效力,则它同时也拒绝了根据国内法给予单方面抵免。鉴于英美税收协定禁止A公司从税收抵免条款中受益,所以英国不应为其提供单方面抵免。

A公司上诉的主要依据是第793A(3)条中包含的“明确”。它认为,“明确”意味着有关协定条款必须毫不含糊地指出不允许进行抵免且阻止单方抵免的适用。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协定的条款不得采用“暗示”,因此A公司认为,不予抵免的前提是协定条款必须明确指出抵免不被给予,而不应根据条款可能存在的暗示或隐含逻辑来执行。

三、最终裁决

法院支持了A公司的上诉。英美税收协定没有明确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应拒绝给予抵免。在法院看来,第793A(3)条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打破协定国之间经过协商而达到的平衡,执行税收协定也不是为了确定英国如何对其本国居民征税。尽管通过A公司而不是通过在日本的母公司对美国关联公司融资这一安排可能是考虑了税收因素,但税收筹划安排的存在并不排除允许税收抵免的可能性。

如果拒绝单方面抵免,会导致两个对纳税人不利的结果,一是对同一笔利息所得美国和英国都征税,造成双重征税;二是导致A公司承受的税收负担大于英美两国未签署税收协定的情形,未签署协定尚可享受单方面抵免。

四、对“走出去”企业的启示

税收协定是具有税收管辖权的国家或地区之间缔结的条约,它能够降低“走出去”纳税人在东道国的税负,避免和消除重复征税,为“走出去”纳税人境外经营提供税收确定性。“走出去”纳税人应当重视税收协定的运用,关注东道国的税收协定的签署情况以及享受税收协定的要求。

除税收协定外,东道国的国内法也可能会规定一些税收优惠或避免重复征税的措施。“走出去”纳税人应当通过建立专业税务团队、合理利用东道国税务机关发布的指导资料、咨询专业人士等方式加强对东道国税收法律制度的研究,充分享受税收优惠,降低自身经营负担。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编译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审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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