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获得财政扶持资金: 税务处理不当,容易引发风险
近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关于进一步支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的通知》(财建〔2024〕148号)。文件提出,通过中央财政资金进一步支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为加快推进新型工业化、发展新质生产力、完善现代化产业体系提供有力支撑。近年来,我国对小微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的财政支持力度不断加大。对企业而言,财政拨款属于不征税收入,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然而,如果不能满足规定条件,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基本条件不满足
◆典型案例◆
2022年7月,A公司收到当地乡镇政府财政部门拨付资金500万元。对于收到的500万元财政拨付资金,A公司既没有设置单独账簿,也没有单独设置银行存款明细科目进行核算,而是混在基本账户里,与公司其他项目支出合并核算。在税务处理时,A公司将500万元财政拨付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并向税务部门提供了乡镇政府财政性资金管理的文件、县发展改革部门的基础设施投资计划文件。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以下简称70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据此分析,A公司取得的财政性资金,不是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同时,该公司未对该资金以及相关支出单独进行核算。因此,A公司不得将其作为不征税收入核算,应当按照实际取得收入的时间确认收入,需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全额支出后违规扣除
◆典型案例◆
2022年3月,B公司取得由当地县政府财政部门拨付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300万元,且符合不征税收入的条件。2022年末,B公司将300万元财政性资金全部支出,并将形成的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了税前扣除。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将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规定,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因此,B公司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税前扣除,需要对该笔支出进行纳税调增处理。
需要提醒的是,实践中部分企业将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混淆,未对免税收入进行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明确,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超过60个月未支出
◆典型案例◆
C公司收到市级政府拨付的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200万元,确认为不征税收入。在将该笔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处理60个月后,部分资金仍未支出。C公司将该笔财政性资金存入银行账户,孳生的利息也确认为不征税收入。
70号文件第三条明确,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对于超过60个月未支出的不征税收入,B公司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并按规定缴纳税款。需要注意的是,后续该部分资金发生支出时,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除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不并入企业的应税收入外,其他收入原则上应计入企业的应税收入。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第一条规定,非营利组织的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作为免税收入。C公司不属于非营利组织,不征税收入所孳生的利息既不属于不征税收入,也不属于免税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税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