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 分税种适用不同政策口径
经营主体的退出,在市场经济体制中具有重要意义——只有及时、有效地将不合格的经营主体淘汰出局,才能确保对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企业破产制度,是经营主体退出的重要方式之一。据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统计,截至发稿前,全国在审破产案件企业数1895个,其中清算案件企业1570个,重整案件企业183个,和解案件企业5个。对于企业来说,如果启动破产程序,应该重点关注哪些税收政策呢?
政策规定
目前,企业在破产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债务和解、重整、破产清算等事项,可适用的税收政策多散见于不同税种的规范性文件中。
有关增值税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等。根据上述政策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和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等。上述政策规范了企业重组、清算的企业所得税业务口径。
有关契税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是《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9号)。该公告第五条规定,对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的纳税人,符合条件的,给予减免契税的优惠。
征管口径
在征管方面,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因破产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破产时,在清算前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 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与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1号)等文件,明确了企业破产过程中的部分征管口径。
其中,对于企业所得税,破产企业应按照清算日进行划断。具体来说,以清算日前一日作为实际经营终止之日,在实际经营终止之日前(包括债务和解、重整期间),破产企业应与正常经营的企业一样,按期进行预缴和年终汇算清缴;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破产企业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自清算日开始,破产企业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依法计算清算所得及其应纳所得税,并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结清税款。
实务中,企业须区分各申报期的规定。例如,A公司因经营不善决定解散清算,自2024年4月1日起终止经营并进入清算期,8月31日完成清算。那么,A公司应于5月31日前就2023年度的经营情况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于6月1日前就2024年1月1日至3月31日的经营情况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于9月15日前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至企业注销之日期间,企业应当按照48号公告规定,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税法规定的相关义务。破产程序中如发生应税情形,应按规定申报纳税。从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管理人可以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以企业名义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宜,包括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
在清算结束、破产企业注销时,除上市公司外,有关企业清算组、企业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或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被强制清算人或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申报办理简易注销的纳税人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的;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