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税收案例十:EPC合同“设备采购”征税问题

一、案例简介

A工程公司是中国居民企业,与印度尼西亚(以下简称“印尼”)DL公司签订合同,执行M项目和N项目。M和N项目均为EPC工程(E是指工程设计,P是指项目相关采购,C是指建筑施工)。为实施该项目,A工程公司在印尼设立分公司,作为项目部分设计工作和全部施工作业(含安装)的执行主体。分公司英文名称与A工程公司国内总公司名称保持一致。分公司在印尼注册税务登记号码后,根据工程结算量单向DL公司开具合法票据确认应收款项。DL公司按照印尼国内法有关规定,对建筑服务项目适用3%的税率扣除“建筑服务最终所得税”后,剩余款项支付给分公司。承包合同中的设备采购部分,由A工程公司在中国境内统一招标采购、组织发运和办理增值税退税。A工程公司向DL公司按照合同量单价格开具形式发票。印尼DL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节点,将发票对应金额全额支付至A工程公司国内账户,并未扣缴任何最终税或预提税。

二、争议焦点

印尼税务局认为:A工程公司M和N项目合同中对应设备采购部分的合同收入,属于EPC合同项下的设备采购,应在印尼缴纳“建筑服务最终所得税”。

A工程公司认为:设备采购部分完全由A工程公司在中国境内完成,与其印尼分公司并无直接关联,按照国际规则和中国-印尼税收协定,相关利润应仅在中国征税。印尼税务局仅根据“同一个合同项下的约定义务”这一表面形式为由进行征税,忽略了业务实质,不足以让人信服。

三、最终裁决

印尼法院最终判决,A工程公司取得设备采购部分的收入属于在印尼提供的整体建筑服务的一部分,应在印尼缴纳最终税。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一是EPC合同项下所有的设备采购,虽然由A工程公司在中国境内进行招标采购并发运,但全部海运报关单上设备收货人名称均为A工程公司而非业主印尼DL公司。证明A工程公司分公司与设备采购行为高度相关。

二是A工程公司承揽EPC合同,是为印尼DL公司提供“交钥匙”服务,提供完整的、实现设计功能的发电站,而非局部可分割的单独服务。所有进口设备都是用于在建项目的。A工程公司收到自中国发运的进口设备后在印尼当地进行安装、调试及试运行,实现合同约定与设计要求,因此,设备采购行为应视为A建筑企业在印尼提供的整体建筑服务的一部分,应当纳税。

四、对“走出去”企业的启示

一是关注印尼“建筑服务最终所得税”。这是印尼国内法对建筑服务提供商征收的预提税,居民、非居民企业一视同仁,不同建筑资质的主体适用税率不同,按照总收入缴纳最终税。“资质”由相关部门根据建筑公司的业务规模(即小型、中型或大型)决定。需要注意的是,通过分支机构或常设机构在印尼运营的外国建筑公司,在扣除建筑业最终税后,还需就应税所得(经纳税调整后的会计利润)缴纳分支机构利润税。

二是提前制定财税方案,最大程度降低合规风险。财税尽调是中资企业管控海外承包工程税务风险的最基础和最关键的环节。为减少事后重大损失,“走出去”企业应在投标前全方位开展工程项目税务尽职调查,针对所涉国别税收法律、目标行业规定、财务标准、税收监管环境等进行比较完整、细致和有效的调研。

三是结合所在国政策,优化和规范合同安排,提高事后抗辩能力。对于EPC承包合同的分项合同安排,建议以结合工程所在国的具体环境进行论证为前提,清晰约定合同条款,收货主体与清关主体等合同关键内容与特征要严格符合国际贸易活动惯例,进而提高企业事后抗辩能力。

四是合理制定应对策略,最大程度上维护合法权益。首先应加强与当地税务机关的沟通协商。如协商不成,根据问题实际情况,属于税收协定覆盖范围的,可以提请两国税务机关进行相互协商;也可以通过当地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属地国法律救济途径解决。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编译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审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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