识破“导管”安排 追征境外企业股权交易税款
作者:林建荣
母公司和交易方的注册地耐人寻味;上级企业经营行为疑点重重……这起对价数十亿元的股权交易,果真如境外交易方所称是企业间的“协作整合”,还是别有用心的安排?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福田区税务局根据香港证券交易所公告中发现的线索,通过追踪核查确认,境外非居民企业M公司对外转让其子公司股权,是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我国境内居民企业S公司股权。按照我国税法规定,应重新定性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M公司应就转让所得向我国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得税。深圳市福田区税务局依法对M公司此次股权转让收入17.29亿元人民币进行确认,并作出补缴企业所得税1.69亿元的处理决定,目前该项交易的税款已全部追征入库。
居民企业股东突然易主
2023年4月,福田区税务局国际税收部门开展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专项风险应对工作,税务人员利用大数据技术对香港证券交易所公告等第三方公开信息进行筛选和提取,并将其与辖区内外资企业信息进行比对分析。在此过程中,他们发现辖区一家名为S公司的居民企业,不久前其境外非居民股东发生变化,这一情况立刻引起税务人员的注意。
香港证券交易所公告对外披露的企业信息显示,M公司于2023年初与香港上市的W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下属子公司B公司100%股权以及4500万港元债权,作价23.8亿港元,打包转让给了W公司。
根据企业公告信息,税务人员进一步对被转让的B公司进行分析,发现这家企业100%持股一家名为C公司的企业。比对征管数据信息后,他们发现,这家C公司名下有一家居民企业S公司位于深圳,C公司100%持有S公司。看到B公司下属这一连串的企业,结合M公司与W公司的交易,经验丰富的税务人员认为,M公司此次转让B公司股权,具有间接转让我国境内S公司股权嫌疑。
为验证判断,税务人员利用企业信息查询工具查询相关企业的注册地址,发现M公司和B公司注册地均为英属维尔京群岛,W公司的注册地为开曼群岛,而C公司注册地在香港地区。英属维尔京群岛和开曼群岛是国际上著名的避税地,这两个地区均不对股权转让行为征收所得税,而香港采用属地管辖原则,对来源于香港以外的所得不征收利得税。
交易相关企业的注册地核查结果,加重了税务人员心中的疑虑,他们认为此次M公司向W公司转让B公司股权的交易,涉嫌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规避缴纳我国企业所得税。
福田区税务局国际税收部门立即决定联合风险管理部门跟进核查,首先从S公司入手,了解交易具体情况,核实此次股权转让的实质是否为转让我国境内企业股权,以避免税款流失。
合理商业目的,还是另有目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依据该条法规,判断这项交易的实质是否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S公司股权,其关键是确认转让S公司交易相关的所有安排是否有合理商业目的。若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则我国税务机关有权重新定性交易性质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M公司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就其交易所得缴纳所得税。
税务人员约谈S公司人员,但约谈结果不尽如人意。S公司人员表示,由于境外股东平时并不在深圳办公,因此对此次交易的具体细节并不知晓,无法配合税务部门开展工作。税务人员认为,S公司作为该项股权交易的重要关联方,不可能对交易情况一无所知。
于是,税务人员对S公司进行走访,向S公司相关负责人进行细致的税法宣传,晓以利害。经过耐心说服,S公司人员最终同意尽力配合税务机关核查工作。
在S公司协助下,税务人员与转让方M公司在境内的税务委托代理人员取得联系,经过多次沟通,取得了该项交易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前后的企业股权架构图,被转让B公司及其下属C公司的财务报表、生产经营情况和资产评估报告等交易相关资料。
税务人员仔细检看B公司财务报表,发现B公司2022年营业收入为零,资产总额仅为8780港币,当年的管理费用仅为2.2万元港元,而且这些管理费用均为企业办理年审和资质审核等费用支出。从企业经营情况看,B公司是一家无实际经营活动的企业。
随后,税务人员分析C公司的财务报表资料。报表显示,C公司主要从事产品销售和品牌推广等业务。2022年度获得营业收入22万港币,发生期间费用约220万港币,其中管理费用117万港币,销售费用60万港币。此外,M公司还提供C公司员工雇佣合同、销售门店租赁合同,以及产品销售情况等相关资料。
但税务人员对C公司以前年度营运和利润情况进行核查后却发现,这家公司2021年度营业收入也为零,企业仅发生管理费用5570港币,此外企业均无其他成本费用支出。这一情况表明,该公司2021年并无实质性经营活动。
为了确认C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是否有实质性经营活动,税务人员仔细查看M公司提供的佐证资料,发现M公司提交的门店商业登记单、原材料采购订单等,大多数经营活动的发生时间,都在M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后。
税务人员经过核查证实,M公司声称能证明C公司具有实质经营行为的香港销售门店,实际上是在2022年第四季度才取得使用权,并且该门店是在2022年底时才开始有一些不多的营业活动,而在此后不足三个月,M公司即与W公司签署股权交易协议。
综合调查中发现的各种问题和证据,税务人员认为,M公司此次交易的B公司及其下属位于香港的C公司均不具有实质性经营活动,M公司此次间接转让我国境内居民企业S公司股权的商业行为,应重新定性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
真相浮现,追征税款
税务人员约谈M公司的税务代理人员。在约谈过程中,M公司税务代理人员承认,B公司的确没有实质经营活动,但其下属的C公司有门店,是具有产品购销实质经营活动的企业,并且此次交易的核心目标是实现转让双方集团整体的战略协作和优势协同,交易完成后M公司成为W公司的第二大股东。因此,M公司此次与W公司的股权交易,其情况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文第一条规定的情形, M公司不需要就其交易所得向中国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此,税务人员结合调查取证情况进行了针对性辩驳。税务人员表示,B公司、C公司的财务报表和经营状态核查结果显示,两家企业在此次股权转让前,均无实质经营行为。
结合C公司资产负债表数据,以及深圳S公司近年向其分配的股息数额情况,可以确认,C公司资产主要为其在中国境内投资的居民企业S公司,其股权价值也主要来自S公司。因此,M公司此次股权交易,B公司和C公司只是“导管公司”,其股权交易价值,主要来源于我国居民企业S公司。
此外,税务人员指出,M公司这项股权交易,形式上是转让下属B公司和C公司股权,按照公司所在地英属维尔京群岛,以及我国香港地区的相关法规,M公司无需为交易所得缴纳相关税款。
税务人员表示,基于上述核查结果,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文第一条规定,中国税务机关确认,M公司此次向W公司转让其下属B公司股权的交易,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中国税务机关因此应对该项交易予以重新定性,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并依法就交易所得向M公司征收企业所得税。
经过税务人员多次约谈,最终,M公司认可了深圳税务部门的意见。根据《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第三条规定,税务人员随后与M公司税务代理人员一起,对该项股权交易的收入与股权净值进行了核算,确认该项交易归属于我国境内的转让收入为17.29亿元人民币,M公司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69亿元。
为方便企业缴纳税款,福田区税务局协调相关部门,为M公司做了详细的申报业务辅导,并畅通了款项汇转通道。日前,随着M公司税款如数补缴入库,案件落下了帷幕。
■要案评析
吹散障眼迷雾 明晰交易实质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福田区税务局局长 孙国应
本案是一起名为转让名下非居民企业股权,实为利用中间“导管企业”间接转让我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试图规避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典型案例。
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活动通常具有涉及税款金额高、隐蔽性强、核查难度较大等特点。本案中,涉案非居民企业为掩饰其间接转让股权活动,做了大量“准备工作”,试图使被转让的“导管企业”看起来“具有实质经营行为”,让转让行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以此达到规避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目的。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如果税务机关在监管过程中,没有及时发现线索,通过核查识破交易方的“障眼法”,准确定性交易实质,那么相关跨境股权交易税款则存在很大流失风险。
以案为鉴,为强化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行为监管,防止税款流失,税务机关应进一步完善相关管理机制,以提升跨境股权交易税收风险防控能力。
加强外资企业动态监管,获取非居民企业股权交易监管主动权。为及时获知辖区外资企业股权变动情况,掌握税收管理先机,税务机关应加强外资企业经营管理数据和外方股东动态信息的采集与关联分析工作。在关注外资企业境外股东投资、并购等经营动态的同时,应加强辖区外资企业走访,了解掌握企业组织架构、股权构成和生产运营状态等信息,并对企业人员开展针对性税法宣传和业务辅导。如发现外资企业出现股东易主、管理人员变更和经营模式变化等情况,应迅速核查外方股东是否存在交易企业股权行为,并及时采取相应征管措施。
搭建典型案例库,增强核查应对能力。税务机关应在广泛收集跨境股权交易反避税典型案件的基础上,建立典型案例库。组织反避税人员结合案例,深入研究非居民企业跨境股权转让的业务特点、组织架构、财务报表分析方法,以及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的核查方式等,通过开展模拟演练和针对性培训,增强反避税人员对间接股权转让等高风险业务的识别与核查能力,不断提高监管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