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税收案例二十五:可比性分析怎么比更合理?意大利法院这样裁决
一、案例简介
UFI集团(以下简称“U集团”)是一家意大利跨国公司,主营业务为过滤系统研发制造。A公司和B公司是U集团设立在中国的子公司,从事滤清器制造。
U集团长期从A公司、B公司采购滤清器产品。2009年,意大利伦巴第税务分局基于对U集团与中国子公司关联商品采购价格的分析,认为A公司、B公司与U集团之间的关联交易价格偏高,U集团存在利润转移,遂向U集团送达税务评估通知书,要求对其与中国子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U集团就税务评估事项向米兰省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被米兰省税务局驳回后,向伦巴第大区法院提起诉讼。伦巴第大区法院支持U集团诉讼请求,判决税务机关纳税评估无效。伦巴第税务分局对法院判决不服,并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终被最高法院驳回。
二、争议焦点
根据意大利《所得税法》第110条第7款规定:“企业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发生的交易行为,导致企业收入减少或成本增加的,交易价格应按照市场公允价格确定”。意大利《所得税法》第9条第3款规定:“市场公允价格是指,在公开市场上相同时期、地点,所获取或提供相同或类似货物或服务的市场价格”。
伦巴第税务分局认为,A公司、B公司所取得的收入主要来自与U集团的关联交易,鉴于A公司、B公司销售产品的加价率分别为39.77%和17.20%,远高于市场正常价格,存在通过关联交易转移U集团利润的可能。依据OECD《跨国企业和税务机关转让定价指南》,税务机关确定成本加成法作为本案转让定价方法,选择6家中国企业作为A公司、B公司可比企业,确定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成本加成率,据此对U集团下达税务评估通知书。
U集团认为:A公司、B公司与U集团之间的交易是参考市场价格后确定的,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实际成本加成率与税务机关测算情形存在偏差,不存在将U集团利润转移至A公司、B公司的情形。同时,A公司、B公司作为具有研发、生产、营销、销售的全功能企业,基于企业整体功能来看,税务机关确定的可比企业存在不可比因素,与A公司、B公司实际情况不符。因此,税务机关对U集团实施特别纳税调整并不合理。
三、最终裁决
2024年3月20日,意大利最高法院驳回税务机关上诉,做出对纳税人有利的裁决,理由如下:
第一,税务机关确定的6家可比企业,所生产的产品与A公司、B公司相比,存在明显差异。第二,6家可比企业与A公司、B公司相比,所处地理位置比较偏远,可比性不充分。第三,税务机关对6家可比企业功能风险的判定,仅依据企业资产负债表数据,缺少可比企业功能风险的具体分析,可比企业的确定难以令人信服。第四,关联销售收入占A公司销售总额的比例不超过10%,企业避税意图并不明显,与税务机关主张存在不一致。
最终,意大利最高法院支持U集团主张,认定伦巴第税务分局对该案件可比性分析不充分,认定U集团与A公司、B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是合理商业行为,不属于避税行为。
四、对“走出去”企业的启示
一是关注东道国转让定价调查风险。跨国企业利用转让定价进行国际逃避税,是各国税务机关重点打击的对象。企业在“走出去”过程中,往往涉及较多跨境关联交易,易成为东道国税务机关审查的对象。对于关联交易,企业应事先签订并保留书面合同,对支付款项、支付标准和分摊原则作出明确约定,以便在转让定价调查时提供充分的“事前”证据。
二是合理利用预约定价安排。为避免潜在的反避税调查风险,企业可以选择利用预先裁定、预约定价安排等保障税收确定性的政策工具,先行与税务机关就转让定价方法达成一致意见。尤其是双边预约定价安排,能够通过税务主管当局之间的相互协商,有效避免或消除国际间重复征税,为纳税人提供税收确定性。
三是利用法律工具维护自身利益。在与东道国发生涉税争议时,企业应积极通过法律途径,保持与税务机关、法院的沟通,了解当地法律法规,并按照法律要求准备相关证明材料。与此同时,企业还可以通过启动税收协定下相互协商程序,来解决与东道国之间的涉税争议。
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编译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审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