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税收案例十八:EPC项目离岸供货不构成常设机构

一、案例简介

A公司是一家英国建筑承包商,B公司为其在印度注册成立的子公司。印度本地C公司要建设一个3000兆瓦的电力终端,通过EPC(E是指工程设计,P是指项目相关采购,C是指建筑施工)项目招标,与A公司签订了“第一合同”,也称为“离岸合同”,合同内容为在印度境外提供设备及备件供应、测试和培训。与B公司签订了“第二合同”和“第三合同”,即“在岸供应合同”和“在岸服务合同”,合同内容为B公司为项目业主在印度境内开展设备类型试验及相关服务,例如内陆运输、保险、到现场交货、处理、存储、安装等。

二、争议焦点

印度税务局认为:依据《印度所得税法》第2条规定,在印度成立或开展实际管理的法律实体均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境外企业在印度设立的常设机构,也是印度所得税纳税主体。本案中,纳税人故意将一份整体的EPC合同拆分成三份独立合同,以逃避纳税。B公司构成A公司在印度的常设机构,三份合同的所有责任和义务都属于A公司,所产生的全部收入都应在印度纳税。

纳税人则主张:应根据英国-印度税收协定的规定,应对不同的纳税义务分开考虑,而不是将EPC项目视为一个整体合同征税。A公司在印度不构成常设机构,在印度境外产生的所得不应在印度纳税。首先,离岸合同中产品的物权及销售行为的实现均在印度境外,同时也不存在任何印度境内的关联支付,合同收益与印度毫无关系。其次,B公司是A公司在印度的子公司,两者之间不存在法律和财务上的依赖关系,并不构成A公司在印度的常设机构。再者,A公司没有派遣任何雇员在印度开展项目相关经营活动,在印度不构成常设机构。

纳税人向印度申诉委员会寻求帮助,委员会评估后支持税务局结论。税企分歧无法调和,纳税人提起上诉。

三、最终裁决

法庭做出了有利于纳税人的裁决,认为只有在印度境内从事营业活动取得的利润才可以在印度征税,产生于印度境外的所得不适合在印度征税,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一是A公司与B公司仅是为实现共同项目目标,各司其职,但是合同义务的履行和报酬的获取都是独立的,角色和身份没有混淆。

二是EPC项目是通过常规流程全球招标,印度境内外企业都有资格投标,并不存在纳税人恶意将整体合同拆分成三份独立合同的情况。

三是项目设备的销售提供完全由A公司在印度境外完成,与其印度子公司B没有直接关联。A公司并未参与在印度的工程建造,B公司不构成A公司在印度的常设机构。

四、对“走出去”企业的启示

本案是EPC工程常设机构判定的典型案例,对企业在“走出去”过程中有效识别和控制境外税务风险有一定的借鉴和指导意义。

一是熟悉东道国税收法律制度,提高风险防范意识。企业在工程前期准备阶段,应当充分了解和研判东道国对EPC项目的税务规定和相关司法判例,评估EPC合同签订形式以及离岸供应可能面临的税务风险,并做好相应预案。

二是合规开展跨境经营活动,避免双重征税风险。在承接EPC项目中,“走出去”企业应考虑常设机构认定因素,规范其与境外项目子公司在法律、财务、人员等方面的定位,分别独立履行职能,避免混淆机构性质,降低双重征税风险。

三是善用争议解决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企业需要了解东道国的税收争议解决机制,用好东道国的法律救济渠道。必要时,可以利用税收协定中双边磋商机制解决跨境涉税争议,维护自身合法利益。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编译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审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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